中超控股深陷“萝卜章”担保泥潭 二审判决或成“救命稻草”
本报记者 李亚男
一枚“萝卜章”,给年营收近百亿元的上市公司带来的阴霾一直难以散去。2018年,中超控股原实控人、法人黄锦光因私刻上市公司公章,导致中超控股背上近15亿元的债务,一度接近破产边缘。
今年年初,中超控股披露了众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众邦保理”)诉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鹏锦”)保理合同纠纷案称,公司被判决对广东鹏锦15起纠纷共计2.73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近日,《证券日报》记者从中超控股方面获悉,中超控股与众邦保理一案已于6月17日开庭再审。
“目前,公司尚未取得二审判决书。”中超控股法务负责人盛海良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若免除责任,公司的经营困境将有明显改善,会增强金融机构、股东、客户、供应商对公司发展的信心。如果败诉,会对上市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前董事长越权担保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间,广东鹏锦与众邦保理签订了系列《保理业务合同》进行保理融资。随后,黄锦光、深圳鑫腾华、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中超控股分别与众邦保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截至目前,广东鹏锦未按约定回收应收账款,各方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黄锦光在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坦承,中超控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公章是私刻的,中超控股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
中超控股方面称,根据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中超控股是被后追加的担保,与该笔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中超控股没有理由为其已经严重逾期的债务提供担保。
该案代理律师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晓斌告诉《证券日报》记者:“在二审开庭过程中,诉讼审理法官同样就这一焦点问题向众邦保理发问‘中超为什么要担保?中超没有任何利益’,但众邦保理方未就此问题作出任何回答。”
事实上,这并非众邦保理首次起诉上市公司。往前追溯,广东鹏锦与黄锦光曾分别与嘉实金融信息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金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随后,中超控股等担保方分别与嘉实金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过,广东鹏锦所推荐的其他借款人到期未按约还款,各方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众邦保理根据与嘉实金融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受让了平台《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
在上述背景下,2018年11月29日,众邦保理以“《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中超控股,2018年12月18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冻结公司存款、房地产、股权共4亿元。
但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1月12日,黄锦光因私刻经销商揭阳市立信印刷有限公司等250家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用于向嘉实金融及名下分公司众邦保理融资贷款,向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这一案件直接导致了众邦保理第一次起诉“流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驳回了众邦保理的起诉,中超控股相关资产也于当天被解封。
戏剧性的是,同在2019年1月9日当天,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再次查封中超控股2.84亿元资产,其原因是两天前众邦保理以《保理业务合同》违约重新起诉的案件,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受理。
盛海良回想起当时的情境,仍难以平静。“查封与解封在同一天迅速进行,没有给上市公司留出反应时间。当时公司3.5亿元公司债即将到期,面临着经营困境甚至倒闭的风险,后续经江苏省证监局与无锡市政府推动,在无锡银监分局及宜兴市政府的多方协调沟通下,公司才勉强渡过难关,但目前公司经营压力仍十分巨大。”
董事会决议“造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中超控股为广东鹏锦提供担保是提供非关联担保,此类担保经过董事会决议即可;众邦保理只要从形式审查了董事会决议且表决人数符合章程规定就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一审原告众邦保理构成善意相对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中超控股应承担担保责任。”
记者查阅资料发现,广东鹏锦的大股东是深圳市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4.74%。后者的大股东为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86%。黄锦光持有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90%股权,上述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锦光。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黄锦光担任中超控股法定代表人,其持有99.9%股权的深圳鑫腾华是中超控股第一大股东,黄锦光为中超控股实控人。
上述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该决议有5位董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了中超控股的印章,然而其中3名董事的签名非本人签字,其余2名董事为关联董事黄锦光、黄润明。且中超控股的印章系黄锦光伪造私刻。
在该案件中,众邦保理提交了中超控股的董事会决议作为证据,且被认定为有效。
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成宇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众邦保理知不知情,是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如果担保行为有效,不利后果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上市公司再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在二审前夕,中超控股曾组织业内著名专家赵旭东、张广兴、高圣平、蒋大兴、李建伟等召开论证会,专家组发表一致意见认为:中超控股原法定代表人黄锦光的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超控股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众邦保理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向越权人黄锦光追偿。
同时,上述专家对一审判决中的焦点问题也出具了法律意见:“众邦保理未对中超控股公司章程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未能发现案涉担保应由中超控股股东大会决议而非董事会决议;并且,未对案涉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与备案签字进行比对,亦未能发现关联董事黄锦光、黄润明应回避表决;还未能对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有关公告尽到应有的注意和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被认定为是善意相对人。”
违规担保有胜诉先例
中超控股在实控人“萝卜章”违规担保案中,存在一重“特殊”身份,即上市公司,其需严格履行信披义务。
一审判决显示,法官采用了《九民纪要》中的第18条“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同时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的区别,判定董事会决议有效,众邦保理构成善意。
而依据《九民纪要》第22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相对人还须对相关法律、交易所规则、公司章程中有关担保事项(特别是有权决议的机构)、上市公司有关担保的公告等进行审查。中超控股《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所有的担保都要经过其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进行公告。
王成宇告诉记者,“《九民纪要》第22条确定了相对人需要进行审查,未说明何种情况下无须审查,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很大的。”
上述论证专家一致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对于(接受上市公司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因为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债权人要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当然有义务查看该公司的章程,特别是与担保有关的事项。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是对《九民纪要》第22条最为权威的解释,应得到各级司法机关的遵从和尊重。”
《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包括ST天马、金盾股份等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违规担保案件均被判决相关担保无效。其中,金盾股份与中财招商一案,杭州中院的二审判决提到,“作为一家上市公司,金盾股份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及决策结果属于应当公开披露的事项,中财招商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公告发现并无相关信息,并进一步与公司核实”。直接点明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原告应尽的审查措施。
“相似案例中上级法院的判决对本案判决结果还是有参考意义的,对上市公司免除还款责任也是有利的。”王成宇说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