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经纬客户端8月21日电 人在广州,银行卡和密码保管妥善,但卡上的钱却在广西先后被人从ATM机上提款四次。具体发生了什么?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06民初32371号,刘先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银行卡纠纷,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80%的责任。

储蓄卡被异地盗刷2万元

判决书显示,该案原告为刘先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晓琼、沈婷,均系该行职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刘先生诉称,2019年5月9日早上六点半,其接到被告短信通知,当日凌晨38分至40分之间,自己在被告处办理的尾号为9267的储蓄卡被人在银联ATM机上提款四笔共计2万元。当时自己正在家里睡觉,意识到该卡被盗刷,于是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挂失,并于上午九时前往银行报案。

经该行查证,该卡的交易发生在广西百色。刘先生又去天河区石牌派出所报警,后经公安部门到当地调阅银行监控录像,发现取款人蒙面无法识别,案件无法侦破。刘先生的这张储蓄卡是工资款,很少用于消费和取现。在卡和密码妥善保管的情况下,资金丢失,被告应负完全责任。

刘先生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被告偿还原告被盗刷存款2万元、误工费800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是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伪卡盗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进行报警,但并不能证明派出所也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

二是即使案涉交易确为伪卡交易,但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过错,需对资金交易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为案涉银行卡密码的唯一知悉方,而案涉交易是在ATM机取款,也就是说取款人必须准确无误地输入密码才能取出款项,若案涉交易确为伪卡交易,则原告存在对其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是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8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67的借记卡。2019年5月9日,该卡连续发生四笔ATM取现交易,每笔交易金额为5000元,共计2万元,交易地点均发生在广西××马头镇。原告于同日10时18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原告主张上述四笔交易发生在当日凌晨38分至40分之间,其于当日早晨睡觉醒来后翻看到光大银行发送的交易提示短信,遂立即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95××5申请对借记卡账户予以冻结,并于上午9时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后经被告行长指引向公安机关报警。庭审中,被告对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金额以及原告报警时间予以确认,同时也确认在5月9日上午原告确有打95××5进行挂失,并于同日向其反映款项被盗刷的情况。

一审判决: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80%的责任

根据判决书,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案涉消费及取现交易发生在广西平果,而原告当时在广州,且从原告在交易发生后迅速采取电话申请冻结账户交易、向银行反映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等一系列措施,促使法院相信案涉交易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持卡进行的交易。据此,本案应定性为伪卡盗刷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保障储户存款资金安全的法律义务及合同义务,其向储户提供的金融支付工具应当具有必要的防伪能力,具备相应的安全性及可靠性。在刷卡消费过程中,借记卡磁条中记录的用户信息是验证交易指令真实性的必要条件。因被告提供借记卡自身的技术缺陷导致原告卡内存款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同时,本卡设置凭密消费及取现,在刷卡过程中输入正确的密码亦是交易成功的先决条件。借记卡交易密码系原告于申领该卡时自行设置并由其自行保管,该密码经银行加密保存,具有保密性及唯一性,他人无法知晓。现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密码为不法分子盗取的情形下,应推定原告未经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密码泄露,原告自身亦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存款损失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对其存款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据此,对于涉案借记卡损失金额2万元,原、被告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6000元(2万×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生支付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外,判决书显示,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刘先生负担74元,由被告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负担246元。(中新经纬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