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网产经讯 11月12日上午,财经网产经由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11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关于海天与亨氏味事达之间就特级草菇老抽、特级金标生抽产品上使用近似商品装潢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其中,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福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亨氏(中国)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被判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特级草菇老抽、特级金标生抽产品上使用与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草菇老抽、金标生抽产品近似的商品装潢。

且开平味事达调味品需赔偿海天经济损失200万元;福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与亨氏(中国)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案情上,根据判决书披露,海天方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海天公司的产品均有500ml、1.9L两种规格,均是由顶部瓶盖贴、瓶颈贴、瓶身贴组成,瓶型、图片、文字的排列组合均是一致的,因酱油产品价格不高,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是不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足以造成混淆及误认。

其次在细节上:瓶盖贴均是金色的瓶盖,是以塑料环形包裹,瓶盖贴正面设置红色商标标识位,占整个瓶身侧身高度的二分之一,两款产品的瓶盖贴整体的颜色、商标标识位的颜色及位置均是同样的。

瓶颈贴方面,在瓶颈处设置瓶颈贴,采取红色、金色的色块布局,在偏上部分是红色的条形框,下半部分是金色色块条形框,环绕包裹着整个瓶颈,以上是500ml规格的瓶颈贴。1.9L未设置上述瓶颈贴,在前述瓶颈贴的位置上,是以凹凸起的透明字体设置品牌名称。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的两款不同规格的被诉侵权商品均是模仿海天公司相应规格的产品包装装潢。

瓶身贴方面,正面均是田园风格邮票形态标贴,采用四分结构构成,至上而下依次为黄色商标框、红色酱油名称框、黄色“金标生抽”或“草菇老抽”产品名称框、田园风格的画作。在画作的右下角相同的位置设置相同尺寸、相同颜色的绿色小标签,在绿色小标签内,以相同的字体字号字色设置含义相同的五个字广告语,其中侵权产品生抽广告语为炒菜特别香,与海天公司生抽的广告语炒菜就是香仅是只字之差,老抽广告语为红亮特出色,与海天公司老抽的广告语几滴就上色,无本质差别。

对此,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则认为:首先,从1.9L的包装看,海天公司的设计点是瓶盖、瓶身及标签。瓶盖、瓶身上有标识,海天公司所述的品牌,大瓶的整体结构是上面有瓶盖,下面有标签,该部分不是海天公司独创的设计。对500ml部分:海天公司所述的其他品牌的设计是采取三段式的方式,也不是海天公司的独创的设计。即使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也采用这方面的设计,不是对海天公司的模仿,是通用的形式。

其次在细节部分:不同的细节对于消费者去辨别商品是不同的,大的细节消费者是会更容易注意,不管是大瓶还小瓶,均有较大部分是品牌,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是会根据品牌,消费者看到品牌后,对于细微的细节上是不会更多注意,消费者根据品牌是可以区分出商品的来源,可以分辨是不同的品牌。

比如,突出标识的商标上:海天公司的是大红色的底纹,被诉侵权商品是半扇形、深红色的。商标字体的:海天是比较规则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弧形的结构。

对于产品名称:海天公司名称是草菇老抽,被诉侵权商品是特级草菇老抽,字体是不同,海天公司是金标生抽、被诉侵权商品是特级金标生抽。图形方面,双方的图形仔细对比是不同,虽均是田园风格,但细节上是有明显差异,整体上看对于具有突出表示的商标标识是完全不同,细节上的比对也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便能区分商品,不会造成混淆及误认。

此外,双方在举证中还提到,海天公司以著作权人等身份就部分作品在版权登记机构进行版权登记,并取得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包括《海天黄豆版金标生抽酱油系列标贴图案》、《海天酱油草菇老抽标贴图案》等。

而味事达公司就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标贴均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特级金标生抽瓶贴的专利号为:ZL201730569903.6,特级草菇老抽标贴的专利号为:ZL201730569904.0,该两项外观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7年11月17日,专利授权公告日均为2018年3月30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述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两个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该商品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二是使用该装潢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述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从上述两方面予以判定。

首先,关于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是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问题。商品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特定的商品装潢予以保护,是基于该商品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他人擅自使用该商品装潢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由于商品装潢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通过相关公众对由文字、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而成的商品装潢进行观察所获得的整体感观印象与某一商品来源相联系而实现的,故对商品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所考量的不是装潢各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显著性,而是各个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而成的装潢在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性。

本案中,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中的文字、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的排列组合体现出一定的设计美感,并非酱油商品的通用设计,具有显著性。即使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的部分构成要素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通用设计,但如上所述,判断商品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考量的是装潢在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性,而不是装潢各个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显著性,装潢中的部分构成要素不具有显著性并不影响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后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

味事达公司举证的其他酱油商品的装潢各有不同,与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存在较大区别,反而印证了酱油商品的装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的设计也不属于酱油商品装潢的通常设计。因此,味事达公司上诉主张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不具有显著性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海天公司使用涉案装潢的商品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海天公司自2013年起对使用涉案装潢的商品进行使用和宣传,使用和宣传的地域范围广,味事达公司上诉主张海天公司使用涉案装潢的商品不具有一定的影响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述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味事达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海天公司涉案商品的装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使用他人商品装潢是否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不仅要考量两商品装潢的近似程度,同时还要结合相关公众的认识水平予以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海天公司涉案商品的装潢相比对,二者文字、图案、色彩的排列组合基本相同。虽然二者装潢的构成要素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由于酱油商品是日常消费品,售价不高,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一般不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二者装潢的整体感观印象相近似,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即便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标示了“味事达”“味事达Master”商标,也难以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海天公司使用涉案装潢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可能性。故味事达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味事达公司擅自使用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有两款,每款均包括500ml和1.9L两种规格。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上均标明委托方为味事达公司,其中500ml规格的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被委托生产商均为福达公司,1.9L规格的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被委托生产商均为亨氏公司。故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示的生产者信息判断,500ml规格的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味事达公司和福达公司,1.9L规格的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味事达公司和亨氏公司。

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主张本案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均由味事达公司生产,福达公司、亨氏公司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该陈述显然与其在产品上标示的生产者信息不符。

由于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而且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上还应标明生产者的名称等信息以便于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管,故食品生产者不能在食品外包装标签上随意将非食品生产者列为生产者。在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他人仿冒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上标示的生产者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性。

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主张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在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均仅为味事达公司。

同时,由于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故对于两款被诉侵权装潢的使用,味事达公司显然分别与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因此,本院认定味事达公司与福达公司,味事达公司与亨氏公司分别共同实施了使用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仅认定味事达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院表示,由于味事达公司分别与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特级草菇老抽、特级金标生抽产品上使用与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近似的商品装潢,味事达公司分别与福达公司、亨氏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海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被诉侵权商品于2017年底投放市场时,海天公司的涉案商品已投放市场并进行广泛的宣传,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作为大型调味品生产企业,理应知悉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装潢的使用情况。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作为海天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在新品上市时即使用与海天公司涉案商品近似的商品装潢,其通过仿冒海天公司的商品装潢开拓市场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二,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注册资本均过千万元,生产规模较大。其从2017年12月起持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产品销售地域遍布多个省市,销售地域广。从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的时间和地域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

第三,本院同时也考虑到,味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地标示味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虽不能完全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对于部分熟知味事达公司产品的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装潢的使用不会造成其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并未完全挤占海天公司的涉案商品的市场份额。

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本院确定味事达公司与福达公司向海天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味事达公司与亨氏公司向海天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海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高于15万元,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开支数额过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前述合理开支是海天公司为制止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故味事达公司、福达公司、亨氏公司应对前述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