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言产经: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 推动网络交易科学有效监管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军
经过多轮次的公开征求意见,基于对网络交易监管中的重点疑难问题的深入调研,充分研究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1年3月3日由市场监管总局审议通过,3月15日正式公布,并将于5月1日起开始施行。《办法》依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网络交易监管中的新形势、新问题,对2014年原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办法》的公布与实施,对推动我国网络交易科学有效监管,具有重大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如何针对网络交易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体系,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于2018年8月31日审议通过,并且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立法层面上为促进电子商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综合性法律。由于《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层级高,确立的各项制度原则性强,需要在贯彻落实中进一步明确其内涵,若干标准需要在规章层面制定进一步的操作性规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办法》。
从总体而言,《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呈现出鲜明的制度定位、时代特色与问题意识。
一、全面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所确定的各项基本制度
《电子商务法》对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网络交易活动得以开展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需要承担的平台责任、电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快递物流、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促进等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办法》围绕网络交易领域的核心疑难问题,以《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为依托,进一步明确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的操作性标准。针对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零星小额”标准,明确为“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并且进一步规定,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这一规定为从事网络经营的自然人主体的市场登记问题,确立了明确标准,有利于各项配套监管措施在网络交易监管领域的落实。
《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并且鼓励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为畅通市场监管部门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机制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有效监管,提供了坚实基础。
二、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
强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秩序建构、市场治理以及合规经营中的关键性意义,是《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立法思路。对此《办法》予以进一步明确,并且在诸多制度上通过明确具体的规定,压实平台主体责任。
《办法》第二十四条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资料信息,规定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审核义务,并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相关的登记档案,平台经营者需要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对于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要进行动态监测。这一规定细化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对于确保平台内经营者相关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经营者提交的相关证照、资质文件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网络交易监管中出现的身份冒用、资质造假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平台审核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是否真正地把好了“入门关”有密切联系。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经办理市场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确认。这一规定通过强化平台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分标记责任,来达到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让消费者有效识别交易对象的类型,从而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前三年的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这一规定的目的也是通过强化平台经营者在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历史版本信息的披露义务,便于在发生纠纷时,用户通过查阅历史版本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平台上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禁物品的交易,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如果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涉嫌违法违规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这一规定落实和细化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交易合规监控以及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方面需要承担的主体责任。目前某些交易平台上存在一定范围内的违规、违禁物品交易失控,平台经营者的管控责任不到位的问题,有望通过这样的规定,得到治理。
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为了建立科学有效的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制度体系,《办法》通过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安排,平台承担相应的信息报送义务,确保市场监管工作开展所需要的基础性信息资料能够依法顺利获取。
《办法》强调通过主体信息公示与相关执法信息披露的方式,来实现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市场监管总局依托已经建立的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连接到该系统的方法,来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对于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需要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则需要根据自身的经营活动类型,公示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的披露以及其他主体的自我声明,在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上的重要价值在于让监管部门能够迅速准确地定位与查找相应的行为主体,便于执法人员开展有效的执法措施。
考虑到网络交易发展的特点,《办法》第三十三条特别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以及执法活动中需要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的需要,将其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与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共享。这样可以避免其他地方的执法部门在获取平台相应信息上存在的现实障碍。
在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过程中,还存在平台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提供必要信息的现象。对此《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必须提供与平台内经营者有关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不仅如此,《办法》还在这一条的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诸如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等其他服务的经营者,也有义务协助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通过这一规定,目前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执法中存在的平台上相关交易记录“黑箱化”、执法者难以获取的问题,有望得到消除。这对于强化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具有重大意义。
值得强调的是,《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检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与此相配套,《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技术方面需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未来的网络交易市场监管,主要表现为通过技术性手段,对于网络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异常情况监测、预警以及定向取证和后续的处理。《办法》的这些规定,适应网络交易监管工作方法和手段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与市场监管体系逐步建立数字化监管能力的举措相一致。
在监管理念上,《办法》强调信用监管,第三十七条规定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不仅如此,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通过这些多渠道、贴近用户信息入口的公示,才能够让信用监管发挥真正的约束与震慑的功效。
总的来说,《办法》在制定过程中,特别关注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使得网络交易监管能够真正落地。应该说,通过《办法》的制定,网络监管执法中的“堵点”问题基本上得到疏解,“难点”问题有望得到解决。
四、与时俱进,关注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发展对网络交易监管提出的新课题
中国的电子商务业态处于快速的发展演变之中。最近几年来,直播电商、短视频分享平台融入电商业务,利用网络社交媒体从事交易活动,已经成为电商行业不可忽视的重要形态,由此也给网络交易监管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课题。
对于电子商务新业态,《办法》给予了充分的回应。《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电子商务活动并不局限于发生在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活动,发生在其他网络空间里的活动,只要是借助于互联网开展的,都属于网络交易的范畴,因此也应当受到有效的、平等的、无遗漏、无死角的监管。
关于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及网络交易时的主体定性问题,《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其总体思路是,如果相应的主体在实质上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就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而通过上述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是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这是对微商以及直播电商从业者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明确要求,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对人的知情权。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这一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对应。如果网络直播在性质上属于网络交易活动的一种形态,就必须要满足交易信息保存的法定要求。
五、对于社会各界集中关注的网络交易发展中存在的典型问题,通过设立具体明确的规范来做出回应
对于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各界热议的“二选一”问题,《办法》第三十二条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的具体表现,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具体包括: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应该说,通过这一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涵得以进一步明确,也具有更强的实践层面上的可操作性。
对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办法》第十三条也作出了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考虑到网络交易领域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重点领域,而我国正在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办法》的上述规定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完全吻合的。
关于网络黑灰产的治理以及建设健康的网络交易营商环境,是网络交易监管的重要努力方向。网络交易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在最近一段时间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特别是刷单炒信、流量造假、虚假营销、商业诋毁等问题比较常见。对此《办法》在第十四条给予了集中关注,明确禁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法》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办法》也将其作为重点内容予以规范。《办法》的规定中涉及了商业信息的发送、捆绑销售与搭售、自动续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障、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无效格式条款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从整体而言,在现阶段,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的典型问题,都得到了充分的回应。可以说,《办法》的制定,进一步提高了我国的网络交易领域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力度和水准。
以上从五个大的方面归纳总结了《办法》所呈现出来的特点以及主要涉及的内容。总的来说,《办法》的制定,充分地尊重了《电子商务法》等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同时围绕网络交易监管执法中面临的真问题、新问题给出了切实有效的回应。随着《办法》的实施,我国网络交易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将迈上一个新台阶,将在根本上维护和保障我国网络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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