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来了!律师:深圳制度体系较完善,恶意逃债成本高
6月2日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不仅明确了申请破产条件,还推出了用以规避恶意逃债行为的一系列制度设计。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深圳再一次走在全国前列,开启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先河。
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这也是我国拟出台的首部个人破产法规,在完善现行破产制度,健全金融机构的市场化退出机制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征求意见稿》分为十三章,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简易程序、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一百五十七条。
其中内容亮点颇多,包括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设定可豁免清偿的财产范围,规定3年的免责考察期限制破产人的消费行为和职业资格等。
针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恶意逃债问题,相关法律界人士向南方财经全媒体记者表示,基于深圳相对完善的各项制度和较透明的个人财产、债务体系,债务人在深圳较难完成恶意隐瞒收入和转移财产行为,想通过个人破产来逃避债务的成本较高。但在全国范围内这方面的挑战仍然存在,如需彻底堵住恶意逃债漏洞还得从制度上进行系统性设计,如考虑建立新的法律规则,从严审查个人交易、口头合同、赠与行为等。
连续参保满3年的深圳居民可申请破产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依照该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依照该条例进行破产重整。
此外,债权人亦可申请债务人破产。《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可以发现,此次个人破产条例中规定的个人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重整两个程序。破产清算即对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和分配,用于偿还债务。
破产重整则是指不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立即清算,而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债务人在3年内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偿清债务,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征求意见稿》赋予了债务人程序选择权,即债务人既可以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值得注意的是,若针对同一债务人出现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申请时,法院优先受理重整申请。《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破产人合理生活费用可豁免清偿
个人破产条例对债务人财产范围亦作出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豁免财产范围,债务人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同时,出于公平考虑,《征求意见稿》对豁免财产范围亦做了反向限制,明确上述规定财产中,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宣告破产三年后可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破产免责是破产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免责考察期满,也就是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后,破产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同时,《征求意见稿》也对不能免除的债务和破产人不能免责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此外,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需严格遵守消费行为和从业禁止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该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如何避免债务人恶意逃债?
与财务系统相对完备的企业法人不同,一些自然人并不透明的财务状况使得个人财产的申报更容易存在“猫腻”,如何避免债务人通过瞒报、不报甚至转移财产的方式来恶意逃避债务也成为了此次个人破产条例出台过程中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对此,与《征求意见稿》一同公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表示拟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避免恶意逃债:
一是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制度,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
二是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即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
三是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
四是规定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将面临破产失权的限制, 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会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使用。
五是建立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
律师:深圳制度体系较完善,恶意逃债成本高
对此,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事杨科律师向南方财经全媒体记者表示,因为深圳具备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个人的财产和债务相对透明,因此债务人恶意隐瞒收入和转移财产不太容易,想通过个人破产来逃避债务的成本较高,较难实现。而这也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率先面世的原因之一。
同时,杨科认为,即使深圳个人破产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债务体系在深圳制度监管下相对比较透明,但债务人交易的对象、亲属和朋友等并不一定受深圳的监管体系管理。而且与企业法人不同,个人没有完整财务账簿,其现金资产和债权的转移比较隐蔽。比如,个人现金借款和口头合同在法律上是受到认可的,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就可能虚构债权,还可能通过深圳之外的法院来确认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和深圳法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很难查明并准确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
对此,杨科认为,“这些问题非深圳一城可以解决,需要对全国制度进行系统性设计,如未来考虑建立新的法律规则从严审查个人交易、口头合同及赠与行为,规定个人薪金及劳务收入不允许大额现金交付,规定非特殊情况个人不允许提取大额现金等。这样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堵住转移现金财产,虚构债权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