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网产经讯 1月10日上午,财经网产经由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获悉,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已于1月8日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75006元。执行案号(2021)川1723执48号。另据天眼查关联案件显示,此被执行人信息疑与该公司辞退入职12年的患癌员工曾珍的劳动争议纠纷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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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根据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9月作出的二审判决书披露,2005年10月,原告曾珍由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聘为营养顾问,销售圣元奶粉,工资由底薪加提成两部分组成,完成考核目标后的底薪为:基本工资1100元,社保200元,电话费60元,超额部分按比例提成。

原告方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10日原告被“老姚”微信告知“系统被关闭,无法生成工资”,并建议“先拿到补偿,后期公司肯定会再扩张,到时候,招人再进来”,并承诺“尽可能再为你争取能否拿到一个月的赔付工资”。

后直到10月原告为赔付工资通过微信与“老姚”协商,希望公司多补一点,对方以公司内部有规定予以拒绝。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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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据悉,原告在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8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11=28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12=312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或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600×20%×12月×12年=74880元;4.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8年5月7日,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且在诉讼时效方面,原告方面表示,自己的工作时间是2017年5与6日止,但自己于2017年5月7日因恶性肿瘤住院手术治疗,直到2017年5月27日出院回到开江,属于不可抗力,仲裁时效中止。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谈到,对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方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10日原告被“老姚”微信告知“系统被关闭,无法生成工资”曾珍提出“公司太不人性化,人生难免不生病,这个假都不批太无情了,没有什么特殊情况特殊处理”“老姚”微信“建议先拿到补偿,后期公司肯定会再扩张,招人再进来”。后直到10月原告为赔付工资通过微信与“老姚”协商,“做了这么多年,能不能申请多补一点”,对方以公司内部有规定予以拒绝。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在2017年10月双方还在就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的赔付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方举证的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也显示第三人在2017年10月向原告方还发放了1200元工资。而原告方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5月7日,被告方辩称原告方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方辩称与事实不相符合,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曾珍与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都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开江县碧云副食经营部、开江县李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清账函载明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为姚绍军,原告方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载明与原告方聊天的“老姚”即为“圣元达州姚绍军”,微信聊天记录里有大量关于姚绍军作为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按照公司制度对原告方及其他人员的工作及业务进行管理的内容。

以上事实证实原告在从事销售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奶粉工作中既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还要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同时第三人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证实原告的工资由管理人员核算后报公司直接发放或者第三人发放,根据劳社部的上述通知内容,足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3.12万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6月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管理人员承诺为原告争取额外一个月赔付工资,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公司微信主张是因为掌中宝数据无法生成,但期间曾珍身患癌症是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228.56(26628.56元扣除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12个月发放的社保费2400元)*12=2019元,原告从2005年10月开始工作至2017年5月,共计十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019元×12=24228元。

但圣元方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两点。第一,曾珍仅有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即使“老姚”是上诉人员工,聊天内容也不能证实曾珍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证明上诉人对营养顾问的提供管理支持,对其促销业绩进行统计和核算,核算业绩的主体不等于发放工资的主体,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曾珍发放了工资。

上诉人举示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和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骏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答辩状的陈述可以证明曾珍作为营养顾问是由经销商聘用,曾珍提供的劳动是原审第三人开江县碧云副食经营部和开江县李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曾珍的劳动报酬是由开江县碧云副食经营部和开江县李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而不是“代发”。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认定错误。

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二审询问中,本院当庭核对曾珍手机显示的“老姚”的微信号与原审第三人开江县李熊商贸有限责任公的法定代表人李波手机显示的“姚绍军”(昵称老姚)的微信号内容一致,均为“xxxxxxxxx”,曾珍提交的微信记录和李波的陈述能够证明“老姚”与姚绍军为同一人。

此外,经查,曾珍于2005年开始从事圣元奶粉促销工作,达州市通川区骏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销圣元奶粉至2013年,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述没有聘请过曾珍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圣元公司对其陈述没有异议。

2014年至2017年,开江县李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开江县碧云副食经营部分别经销圣元奶粉,曾珍仍从事圣元奶粉促销工作,二经销商陈述没有聘请过曾珍,但代替上诉人给曾珍发放了部分工资,并与上诉人在核算时予以扣除。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询问中陈述,2014年以前会承担营养顾问的一部分工资作为成本由经销商向公司报销,2014年之后不再报销。可知,上诉人认可其在2014年之前系曾珍的工资发放主体。

曾珍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4月22日“老姚”微信告知“曾珍,麻烦把卡号再发给我一次,我安排财务给你转账。上次总部搞掉了”,2015年5月24日“老姚”微信“你说你是七号上班的吧,我记得我是11号给你计算的吧。”,2017年4月19日曾珍微信“姚经理你好!我发给你的信息,不知你看到没有?这是我工资到账的短信,发给你看一下实际到的金额。”,“老姚”微信回复:“我看到了,原则我是说了的。不想反复说这个工资生成原则!”,“我会给你们申请处理,你们放心工作”。2017年6月10日“老姚”微信告知曾珍系统被关闭,无法生成工资,并承诺“尽可能再为你争取能否拿到一个月的赔付工资”。后直到10月曾珍为赔付工资通过微信与“老姚”协商,希望公司多补一点,对方以公司内部有规定予以拒绝。

这些聊天记录反映2015年至2017年6月,上诉人对曾珍工资金额的核算、发放仍有决定权,而原审第三人开江县碧云副食经营部、开江县李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诉人的考核确定的数据发给曾珍工资,但其不具有发放工资的自主权,与其陈述的是“代发”工资的事实相符,上诉人依然是发放工资的实际主体。

由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圣元奶粉的促销工作,其工作和业务由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按照公司制度进行管理,其工资如何发放由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核算后决定,原审第三人开江县碧云副食经营部、开江县李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代发”曾珍的部分工资,但不具有核算及发放工资的自主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数额具有决定权。

根据上述劳社部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曾珍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举示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称协议约定是由经销商聘用营养顾问。该协议内容曾珍本人并不知晓,且曾珍从2005年事圣元奶粉促销工作至2017年,而上诉人举示经销商合作协议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亦陈述2014年之前营养顾问的一部分工资由经销商作为成本予以报销,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曾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指出,经查,曾珍自述因生病于2017年5月7日住院治疗,其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上诉人于2017年6月与曾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微信上就辞退后的补偿进行协商。2017年10月曾珍再次通过微信与“老姚”协商“申请多补一点”,对方以公司内部有规定予以拒绝。本案应以上诉人在2017年10月明确拒绝赔付时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故曾珍关于经济补偿、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上诉人未按照前述规定与曾珍订立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曾珍应于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请求,现该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曾珍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最终,法院二审宣判,圣元应向原告曾珍支付经济补偿金24228元,支付200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1680.42元,支付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每月向原告曾珍支付失业保险金1104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每月向原告曾珍支付失业保险金1320元,共计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