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江西黑之宝生态农牧等8家企业被通报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12日讯(记者杨秀峰)记者从生态环境部获悉,4月11日,生态环境部通报了排污许可领域8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无证排污、以欺骗手段获取排污许可证、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不按证排污、未按照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未提交执行报告、未建立台账、未进行排污登记等违法行为,相关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违法单位和人员予以严惩。
近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强典型案例指导,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有效震慑排污许可违法违规行为。
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1.浙江省嘉兴市新埭镇家华抛光氧化厂以欺骗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案
2021年4月28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例行检查时,发现平湖市新埭镇家华抛光氧化厂排放废水中含有镍污染物,该厂于2020年8月19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330482789696294T001P),但是其排污许可证上未记录关于总镍污染物的许可排放信息。经查实,该厂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时未如实申报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际生产过程中采用含镍封孔工艺。审核人员现场核实时,该厂通过使用热水封孔工艺代替含镍封孔工艺隐瞒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了排污许可证。
该厂上述行为虽发生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在向企业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决定。目前该公司已停产且已被属地人民政府列为关停腾退对象,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中。
2.江西省赣州市江西黑之宝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
江西黑之宝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因企业废水外排,废水排放口未安装在线监测设施,2020年6月11日,江西省赣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编号:91360728769786604L001R),要求其在2020年12月4日前在废水总排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2021年6月4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废水总排口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且未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2021年8月25日,江西省赣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万元。
3.江苏省苏州市嘉诠精密五金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案
2021年4月14日夜间,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内污水管网进行排查时,发现有一股异常废水排入污水管网。经快速分析排查,显示该废水源头为嘉诠精密五金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且总磷浓度超标。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取得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32050076735279XQ001C),但是,其氮磷废水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单独收集处理后回用,而是混入综合废水一同处理,且综合废水处理设施加药装置未正常运行,导致混合后的废水未经有效处理即排入黄埭污水处理厂。同时,该公司总磷等自动监测设备采样管路设置不规范,也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行监测频次开展自行监测。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治,处罚款29.92万元,并将相关负责人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4.重庆市国豪食品有限公司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案
2021年6月29日凌晨3时30分,重庆市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展2021年长江嘉陵江乌江沿线环境执法专项行动检查时发现,重庆国豪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500233774864347T001X),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但接入市政管网的排污口出水浑浊、呈黑灰色、略有异味,忠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立即对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污水总排口外排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浓度分别为537mg/L和622mg/L,均超过其排污许可证中执行的《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92)规定的浓度限值500mg/L和400mg/L。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重庆市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5.广东省肇庆市珊西五金工艺(肇庆)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案
2021年8月19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及怀集分局执法人员对珊西五金工艺(肇庆)有限公司进行了排污许可证落实情况专项“双随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产品为马达外壳,于2020年6月25日取得肇庆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441224MA52BXRL12001P),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排污许可证副本上明确要求企业定期对废气废水开展自行监测,但该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也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规定。肇庆市生态环境局怀集分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6.海南省海口市海南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案
2021年3月23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开展2021年排污许可证后专项检查时,发现海南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该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4601000696856509001Q),排污许可证中对执行报告的上报频率及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时提交2020年季度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等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报告排放行为、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等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根据《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3万元。
7.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未如实记录环境管理台账案
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23050075867261XK001P)。2021年4月6日,双鸭山市集贤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双随机”检查时,对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施运维记录、运行台账进行核查发现,该公司3月16日、21日未记录设施运行状态,存在记录不全的问题,并且,3月16日记录的设施校验实际发生在3月13日,实际操作时间与记录情况出入较大,存在未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校验情况的问题。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双鸭山市集贤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规范生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如实填写、填报台账记录,并处罚款0.5万元。
8.辽宁省大连市浙岭(大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案
2021年7月16日,大连市庄河(北黄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开展排污许可专项检查时发现,浙岭(大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以鱼排为原料加工生产鱼滑,日加工成品3.5吨左右,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的登记管理类企业,但该公司未按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登记。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的规定。大连市庄河(北黄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分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34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